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、误导消费者的, 构成虚假广告。
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 为虚假广告:(一) 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;
(二) 商品的性能、功能、产地、用途、质量、规格、成分、价格、生产者、有效期限、销售状况、曾获荣誉等信息, 或者服务的内容、提供者、形式、质量、价格、销售状况、曾获荣誉等信息, 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, 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;
(三) 使用虚构、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、统计资料、调查结果、文摘、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;(四) 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;(五) 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、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。
第三章 广告行为规范
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、电视台、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, 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, 配备必要的人员, 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、设备, 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。